首页  >   政策法规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2013-12-04 11:49 福建省政府网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监管并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

  (二)已经取得许可审批,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商事登记和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年度报告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监管。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部门可视情况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人未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申请材料的;

  (二)商事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备案的;

  (三)商事主体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年度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商事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的营业执照继续有效。

  商事主体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换照的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福建台办张宁]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