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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2013-12-04 11:49 福建省政府网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的样式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并发布。依法设立的商事主体,其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商事主体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开立银行账户等事项。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协议修改、变更的;

  (二)公司实收资本变化的;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四)增设或者减少分支机构的;

  (五)设立清算组及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变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经商事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商事主体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或者通过商事登记机关的网上服务平台直接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除可以当场作出商事登记决定的外,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对不属于商事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商事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相应延长。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核发各类型商事主体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商事主体应当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建设统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利用信息平台征集、发布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和信用信息,对商事主体进行信用教育、评级、警示。

  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其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商事主体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商事主体通过网上报送电子档年度报告的,电子档的年度报告同纸质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的变化情况、出资缴纳情况、取得经营项目许可审批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及损益等资产状况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实行抽查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3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三十一条 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恢复商事主体原登记簿记载事项,并予以公示。

[责任编辑:福建台办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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