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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2013-12-04 11:49 福建省政府网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0号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1月29日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放开发,营造优良便捷投资创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的决定》,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登记工作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审批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商事主体从事须经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商事登记机关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实行注册官核准制度,由注册官依法依职权核准商事登记。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务员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注册官录用、评级、待遇、奖惩等配套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登记效能。

  第二章 商事主体的登记及证照管理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相应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主要包括:

  (一)名称;

  (二)法人主体的住所及经营场所,非法人主体的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四)认缴出资总额;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期限;

  (七)商事主体类型;

  (八)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或者申报的出资额。

  第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四)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五)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六)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需要取得前置行政许可的商事主体,还应当提交名称核准通知书。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使用“平潭”字样的商事主体名称,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征,并申请登记,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产生名称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实行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行政许可的除外。具体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目录由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不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商事主体从事应当报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向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其自主选择,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除外。

  商事主体在章程或者协议中应当如实载明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为住所。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不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经营场所信息报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卫生等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时,应当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认缴登记制。申请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及出资责任等事项由股东或者发起人约定,并记载于章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负责。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由公司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备案实收资本作为备注事项记载于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福建台办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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